鄂人调函 [1995]0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干部调配制度,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省直党政群机关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干部实行计划调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四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服务,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按照合理流向的原则,保证重点,充实基层,加强各行各业第一线。不准搞无原则的照顾。

    第五条  调配干部要坚持“五湖四海”、公道正派,做到用其所长,调配得当。不准以人划线,搞“小圈子”,更不准利用个人权力安插亲信,培植个人势力。

    第六条  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程序办事。调配干部要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由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报主管干部的部门审批。

    第七条  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和年度干部计划调配人员。

实行计划调配的单位,需要调进人员,原则上从省直党政群机关现有人员中调剂;除工作特殊需要的以外,一般不从企事业单位往行政机关调进干部;需要从地市县选调领导干部和工作骨干,可提出条件和名额,由组织、人事部门从地市州推荐的人选中调配;对水果湖地区的省属单位调入干部,更要从严控制。

企业单位必须在定员、定编、定岗的基础上调配干部;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配干部。

第八条  认真实行干部回避制度。调配干部时,凡属夫妻关系或与夫妻双方有近亲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三代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甥、侄)及儿女姻亲关系(包括: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的,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调配干部:

1.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2.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3.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4.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人员空缺;

5.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6.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7.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8.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9.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十条  调进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在制止动乱、平息北京发生的反革命暴乱的斗争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对党忠诚,思想品质好,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工作勤奋,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2.具有三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胜任在省级机关工作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4.科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处级干部一般不超过45岁。

5.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互相交流、调剂干部,不受第十条关于年龄、学历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在“文化大革命”或动乱中犯有严重错误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得调入省直单位。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般不得调动:

1.见习期未满的;

2.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第四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三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调入干部,应严格实行计划调配,其程序是:

1.申报计划。需要调进干部的单位,须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调配干部的计划,分别报送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委。在申报调配计划时,应如实报告本单位编制余额、下年度应退(离)休的人数和拟调出机关的人数;缺员岗位,拟调干部的职级及条件等情况。

2.下达调配计划。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委根据省直干部队伍结构状况,结合各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对调配干部的来源,从统配人员和省直机关内部调剂等方面综合平衡后,于每年一月底以前联合下达年度调配计划。

3.领取“干部调配卡片”。干部调配计划凭卡片管理,一人一卡,由省人事厅按年度调配计划发给“干部调配卡片”。各单位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干部调动和办理调入干部的编制、公费医疗、工资等关系时,均要按一人一卡附送卡片,凭卡片办理。

4.年度计划下达后,经编委批准增加编制,需要调入干部的单位须按上述程序申请办理增加干部调配计划。

5.年中需调整计划的单位,须向调配审批部门申报,经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编委审定后,下达调整调配计划通知。

6.凡属省委决定调配的干部,接收单位没有调配计划的,可另行追加。

第十四条  商调干部程序:

1.接收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或外单位商洽、推荐的人选;

2.与干部所在单位商洽;

3.索取干部档案和现实表现、健康状况等材料;

4.调入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审查档案及有关材料,进行考察,提出拟同意调入的干部名单;

5.调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6.按干部调配审批权限报批;

7.发出调动通知;

8.办理报到手续(包括接转行政、工资、党团员组织关系、户口、粮油供应迁移证等),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部门报到。

凡属实行计划调配的单位,调入干部主要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按审批范围的分工,根据各单位提出的用人条件,统筹安排,提出拟调人选;用人单位也可以向组织、人事部门推荐,征得同意后再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从外省或省内地市县往省直机关商调副处(县)级以上干部,用人单位须先向省委组织部呈报方案,经省委组织部原则同意后,再按商调干部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对现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干部,省直机关和在汉单位不得主动发函商调。对长期在山区工作的干部,确有实际困难,需要照顾到省直或在汉单位的,须经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再对外联系商调。

第十七条  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干部调动的材料,必须真实齐备。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

1.调干报告。应写明调动理由及安排意见。调进副处级以上干部,用人单位应以党组(党委)的名义呈报省委组织部。

2.干部档案。

3.《干部调动登记表》(表式附后)、干部现实表现材料、县以上医院的体检证明(批准调动后存入干部档案)。

4.调出单位的函件及有关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一律由组织负责传递,禁止交干部本人携带。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省直党政群机关各部门,各大型厂矿、大专院校和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国务院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从外地往武汉市内或从市内单位往省直一级单位调进干部的,按省委鄂发[1987]18号文件划分的干部调配职责,分别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九条  省级党政群机关的下属单位在武汉市区范围内调动干部,属于省委委托有关部委管理的正处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属企业单位调往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报省人事厅审批;其他经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厅备案。

未按上述分工范围审批调动的干部,银行不得支付工资,公安部门不上户口。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党的原则和纪律调配任用干部。在调配工作上,要树立全局观念,坚决改变干部“调不出、派不进”的状况,要克服地域观念和排斥外来干部的不良倾向。

省级党政群机关和副厅级以上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干部调配计划,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调配干部。要积极完成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调配任务,对上级领导机关委派或交流的干部应积极接收,认真负责地作好安排。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的,注销其当年调配计划。在调剂干部时,调出单位应发扬风格,坚持条件,积极输送,按要求完成。

第二十一条  坚决防止和反对干部调配工作中的不正之风。调配干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要切实保证调配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党政群机关不准将工人安排在干部岗位上“以工代干”。对不按程序呈报的干部一律不予审批。对采取拉关系、走后门、弄虚作假等手段,占用进人指标,安排亲友的,一经查明,除撤销其调动外,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在干部调配上要充分发挥组织、人事部门的作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必须尽职尽责,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敢于抵制一切违反党的原则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于在干部调配工作中放弃原则,搞交易、送人情,吃请受贿,营私舞弊的人,要坚决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干部调配中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的关系,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分配。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分配的,要严肃批评教育,经耐心教育无效,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故意拖延时间或拒不服从组织调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免职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调动工作,不准从原地区、原单位带干部,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带干部时,应事先提出申请,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确定调动工作后,不准在原单位突击提拔和调动干部;调离后,不准以任何形式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人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检查监督。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调配上应切实履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的职责,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总揽干部调配工作。对省直各单位干部调配情况,特别是执行计划的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规定调配干部的,要敢于开展批评,切实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干部职数、工资福利、待遇、随迁家属子女等问题时,分别按中央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州和省级党政群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开始实行。以前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办理干部调动户口迁移手续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中央和省属在汉各大型企事业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为严格和加强户籍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堵塞漏洞,保障户口迁移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部门通知精神,现就今后干部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各单位在报送干部调动材料时,对户口需从外地迁入武汉市城区的调动人员,还应一并填报《干部调动户口迁移登记表》(一式二份,表格由各单位按统一样式印制)。

二、调动人员持调动通知(调令)和《干部调动户口迁移登记表》先到入户所在地的武汉市城区公安分局办理入户准迁证,然后持准迁证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最后到我处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三、《干部调动户口迁移登记表》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在填报时,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凡按政策规定不应随调动人员迁移户口的人员不能列入“随迁人员”名单中。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人事厅流动调配处
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