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劳社发〔2008〕63号
各市、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证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顺利进行和制度改革健康发展,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参保范围。各地应按鄂政发[1995]138号、鄂政办发[2003]47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参保范围。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已全员参保的事业单位,经当地人事部门批准的新招聘人员,可随参保单位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二、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津贴高出30%保留部分和津补贴之和。其中:中小学教师、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提高10%部分,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服务津贴纳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机关技术工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津补贴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岗位工资和津补贴之和。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津补贴应按规范的标准纳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对原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历史原因仍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以个人名义参保缴费的人员,其缴费基数以本人离开单位前的档案工资为基数,并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工资调整水平或在岗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确定历年缴费基数的增长额。
三、缴费比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鄂劳社文[2006]9号、鄂养保函[2005]13号文件规定执行。单位缴费比例20%,个人缴费比例8%。未按此规定执行的地方,2009年必须按规定调整到位。
四、个人帐户规模。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规模,从2009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到8%。
五、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接续。本文下发之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重新就业的,应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就业单位的性质分类处理;从事个体工商户和未就业的,可按企业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六、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到单位就业人员,按照就业单位参保办法计发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就业单位,并按统一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续保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待遇;对原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历史原因仍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仍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七、丧抚费发放标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湖北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鄂人[2008]2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鄂人[2008]2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八、个人窗口参保缴费女干部的退休年龄。按统一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缴费的原事业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可根据本人自愿,选择50周岁或55周岁。其中,原事业单位女干部选择50岁退休,须与原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5年以上。
九、乡镇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应严格按照鄂政办发[2004]121号文件确定的范围和各项政策规定执行。对参保分流人员未重新就业且确无资金来源的,地方政府应按照鄂办发[2007]17号文的规定从“以钱养事”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为其续保缴费。
十、本文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严格执行省里制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政策的,须报省劳动保障厅批准。
十一、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本文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