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关于发布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5号)、《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交纳保障金数。
第五条 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同级劳动、人事、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上年行政经费结余(结转)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核定和征收。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统一委托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按现行规费征收办法和规定的解缴级次,实行就地征收管理。
第八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省直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的机关、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所属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劳动统计年报表》、《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就业体检表、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按分级管理原则报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确认。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属于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应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应缴费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传递给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每年6月30日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向应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三)用人单位应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保障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所属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5%作为省级收入,95%作为所在地同级财政收入,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和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 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5月底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上年底财务报告,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
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第十四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进行抵扣。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绝交纳保障金的,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保障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七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保障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地税、残联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对拒绝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依法予以追缴和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保障金,对未及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要做好催缴工作。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45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金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手续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按地方税务机关当年实际征收额的8 %进行核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省和各地相关业务部门以前制定下发的有关保障金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中心支行、省残联按各自业务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