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人险[1997]109号)

    各地、市、州、县 (市)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大型事业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离退休人员也相继增加了离退休费,但由于物价上涨等因素,造成了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抚恤金待过偏低。为适当解决职工过尺的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现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费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不分职务级别,一律按1500元发给其家用包干使用,结余归己,超支不补)由单位负灾安葬的亦在包干经费中按此标准开支。

    2、丧葬费主要用于死者服装制做、整容、遗像放大、过体运送存放、火化、购买骨灰盒及其安放等滨葬开支。

    二、一次性抚恤金

     1、计发标准:

     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因公死亡的按本人生前20个月的工资;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40个月的工资标准发给。

    2、计发基数:

    (1)国家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3)-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死亡后以本人在职时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还包括,以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国发 [1985]6号文件规定发给的每人每月17元生活补贴费,鄂人[1991]167号文件规定离休人员增发的15元及退休、退职人员增发的10元生活补贴费(以上三项补贴仅限于未参加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有地区类别的工龄、护龄、教龄津贴;[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增加的粮油补贴6元;国发 [1991]74号文件规定的按离休、退休前实际工龄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国发[1992]28号文件规定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加10%的离休、退休费;按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等项目。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一九九三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增加的离休、退休、退职费均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居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 (包括过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 (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 (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已满十八周岁还在学校 (不包括军队院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补助标准:

    (1)遗属居住省籍市 (不含直管市)以上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居住其它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0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80元。

     (2)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省直刮厅 (局)长、行署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务 (含经批准享受这级待遇的)以上的干部和建国前参加工作并取得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固定收入的,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30元。

    (3)因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遗属居住省辖市 (不含直管市)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40元;居住其它地点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120元。

    (4)上述遗属补助对象系孤身一人的,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再增加10元。

    3、有关问题:

    (1)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不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子女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可以继续享受。

     (2)夫妻双方都是国家职工,一方死亡后,死者父母及其对方父母确系死者生前供养的,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可经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3)多职工家庭,如有两个以上职工先后死亡,其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个死者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4)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单位、个人或保险公司(指办理了人身保险的)己给一定数额补偿费的,死者遗属如果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仍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死亡后,其遗属当时不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以后符合了,可从符合规定之月起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遗属当时符合过属困难补助条件,享受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以后不符合了,应从不符合规定之月起停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6)死者生前参加工作不满五年的,其遗属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

     (7)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四、本文从下发之月起执行。以前我省有关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广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